闻喜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徇私枉法
屡造假鉴定使犯罪嫌疑人至今逍遥法外
我叫谢爱珍,女,现年52岁,系山西省闻喜县坡里村农民。
2006年12月18日,我儿张骞,男,20岁,受外力致伤,运市法医检验中心闻喜县检验所应闻喜县和地镇派出所要求,对我儿受伤害程度做了法医鉴定、其结论:张骞伤害程度达重伤,(详见闻喜县公安局鉴定书) 闻喜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
闻公法检字 (2006)第242号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闻喜县河底镇坡里村张骞(男,21岁),受外力致伤,现河底派书出所要求对其伤害成程度做鉴定。 病历摘要
闻喜县人民医院(2006年12月18日)病厉摘要:查体:前额部有-约4cm长裂口,边缘不整齐,左侧瞳孔直径约4mm,对光反射迟钝,右瞳孔直径6.5mm,对光反射消失,双眼脸肿胀,四肢肌张力高,面部多处皮擦伤,右侧小腿内侧有一约10cm×6cm烫伤,右外踝上有一约2cm×3cm不规则裂口。头颅CT;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量为55ml);蝶窦,筛窦内积血,右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颞骨骨折(CT号:121250)
手术纪录: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
法医学检查
受检人自诉被他人打伤,查体:有额部有3.5cm创伤,边缘不整齐,右额顶部有7cm×2cm皮肤挫擦伤,右额下部有1cm ×3cm 皮肤挫擦伤,双眼脸青紫,右眼球结膜出血,左鼻部,左面部,左下颌部;左耳后有多处皮擦伤,左颞部有手术切口,切口上后侧有2cm×1.5cm皮下淤血,双手背有皮肤烫伤,右小腿内下侧有10cm×6cm皮肤烫伤(深II度),右足背片状皮肤擦伤。
分析说明
受检人受外力致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伤害程度达重伤。
结论
张骞伤害程度达重伤。
检验人: 李宏伟 赵景春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办案单位将鉴定结论告知案(事)件双方当事人,并在鉴定结论中注明: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在被告知后15日内向办案单位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当时县刑侦四队将过对犯醉嫌疑人吕海滨、陈高斌、尚黎明伤害我儿张骞身体的犯罪事实进行认定,公安机关对他们采取了刑事拘留。
事过半年后,2007年6月18日,陈法龙 ( 时任刑侦四队队长)、毛胜杰(时任刑侦四队指导员)作为委托人,向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提出要求对伤者张骞2006年12月18日所受伤是否为交通事故形成进行鉴定。在此之后便引发运城市公安局法医检验中心
和山西省公安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等完全不符合法律程序和事实的假鉴定,我认为这是一些人有意歪曲事实,故意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行的徇私枉法行为,对 此我提出以下质疑;
一、我认为陈法龙、毛胜杰要求进行这次鉴定的目的就是将故意伤害罪转化为交通事故致伤,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行寻找法律依据,以达到袒护犯罪嫌疑人的目的。据了解,委托人中的毛胜杰本人并不知道此事,只是陈法龙个人所为,我对陈法龙提出要求鉴定的事提出如下质疑:
1、闻喜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的附录中明确注明: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在被告知后15日内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事实上,他们早已超过了重新鉴定法律规定 期限,为何闻喜县公安局陈法龙、毛胜杰事隔半年之后再提出重 新鉴定?这半年中犯罪嫌疑人到底搞了些什么名堂?是什么原因促使陈法龙等提出重新鉴定,非要认定是交通事故致伤呢?
2、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的分析意见:“张骞埙伤符合骑摩托车倒地时形成”达到了陈法龙的鉴定目的,委托单位和鉴定单位都是执法机关,即是运动员有是裁判员,有失公正(详见运城鉴定书) 运城市法医鉴定中心
技术鉴定书
(2007)法检字第(43)号
一,委托单位:闻喜县公安局
二. 委 托 人:陈法龙 毛胜杰
三. 委托时间:2007年6月18日
四. 鉴定要求:要求对伤者张骞(男.21岁.闻喜县河底镇坡里村人)2006年12月18日所受损伤是否为交通事故形成进行鉴定。
五. 法医鉴定检查:
张骞人体损伤检验:右颞部有一10.2cm长的疤痕(手术所留);右额部有两处不规则疤痕,分别为2.9×0.2cm,3.5cm×0.3cm;鼻梁左侧有0.7×0.1cm 疤痕;左面部左耳前2cm处有一1.3×0.3cm疤痕;左面颊部口角外皮肤色素沉着;右手背有1.3×1cm皮肤色素加深区;右手中指掌指关节背侧有1.3×0.3cm 疤痕;左手食指掌指关节背侧有0.8×0.5cm色素加深区;左手中指掌指关节背侧有2×0.7cm色素加深区;右小腿内侧距内踝8.5cm处有9.4×5cm褐色瘢痕;右踝关节前侧有1.8×1.6cm褐色瘢痕;右足背侧有两处分别为1.8×0.7cm ,1.1×0.5cm的皮肤褐色区。
六.痕迹检验
摩托车检验所见:检验的摩托车为宗审SS90-2型,在其车头部方向盘位置可见黑色塑料折断痕,右侧圆形不锈钢仪表盘上方可见擦划凹陷痕,右侧手闸与拉线相连的部件前端可见明显的擦划痕,右侧转向灯上方偏右可见擦划及塑料裂痕,油箱右上方有两处凹陷痕,有脚踏橡胶皮右段破损,其裸露的金属下方可见擦划痕,后右脚踏缺失,与其相连的部件可见折断痕,右侧排气管外侧可见大面积擦划痕及尾部凹陷.破损痕;摩托车左侧未发现明显擦划痕及其他异常痕迹。(注:据当事人家属讲,出事后更换了前大灯及右后视镜。)
上衣检验所见:在衣背右侧.距衣领约2.3cm有一长约5.2×3.1cm的破洞,在右前袖.距袖口32.5cm有一约7.0×3.5cm破损区,再衣背右下有一约22.5cm×45.0cm大面积破损区,衣帽上粘附有血迹;右袖从下到上有剪切痕(据当事人家属讲是抢救是剪的。)其余未见明显异常痕迹。
外裤检验所见:左屁兜盖有约5.7cm×3.9cm的擦划破损区;左裤腿距裤脚39.8cm.距外裤逢5.5cm,有一约5.5cm×1.6cm的条形破损,左裤腿后距裤脚31.5cm.距外裤逢15.3cm,有一约6.2cm×1.8cm的条形破损,左裤腿后距裤脚12.0cm.距外裤逢3.5cm,有一约2.0cm×1.3cm的破损;左裤腿前距裤脚10.4cm.距外裤逢3.0cm,有一约0.6cm×0.3cm的破损,左裤腿前距裤脚10.2cm.距外裤逢7.8cm,有一约0.6cm×0.2cm的破损,左裤腿前距裤脚9.9cm.距外裤逢10.5cm,有一约0.6cm×0.1cm的破损,右裤腿前内侧距裤脚36.0cm.距内裤逢1.1cm,有一约6.0cm×9.4cm的破损区,右裤腿前内侧距裤脚45.2cm.跨内裤逢有一约7.8cm×6.0cm的破损区;其余未见明显异常痕迹。
毛裤检验所见:右腿前距裤脚36.7cm.距内裤逢5.0cm有一约2.3cm×0.1cm的条形破损,右腿后距裤脚41.8cm、紧靠内裤逢有一约3.5cm×2.6cm的破损;左腿后距裤脚32.0cm、距内裤逢5.5cm有一约1.0cm×0.8cm的破损;其余未见明显异常痕迹。
皮鞋检验所见:右鞋的鞋尖、鞋帮外上有约14.0cm×4.5cm擦划破损区;左鞋未见明显异常痕迹。
七:论证
根据法医检验和痕迹检验所见,伤者张骞身体上的损伤多在身体裸露部位,多为挫伤和擦伤;衣服消损伤多为擦划和撕裂破损,分析认为张骞的损伤为擦碰形成。摩拖车多处部位有磨损擦划,右后脚踏却失,仪表损坏,油箱右前侧凹陷,摩拖车右侧损坏名显,摩托车损坏痕迹符合右侧着地与地面碰撞、摩擦形成。综合分析张骞损伤符合骑摩托车倒地时形成。
八:分析意见:张骞损伤符合骑摩托车倒地时形成。
鉴定人:卫满升
卫红泽
宋秀丽
陈红萍
侯永胜
刘彦军
二00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请办安单位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案(事)件双方当事人并在告知笔录中注明:如果对鉴定结论不服,应在被告知15日内向办案单位提出申请,否则视为放弃重新鉴定。
3、运城市法医学鉴定书对这次鉴定仅做出了分析意见,并有6个鉴定人,这是为什么?为何不能做出鉴定结论呢?这里的奥秘不得而知。 二、“交通事故致伤”的说法是陈法龙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行而一手操作的。
1、“交通事故致伤”张骞的说法根本不存在的,是人为造成的假想。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用“分析意见”这样词句作为结论能起到法律作用吗?(详见运城鉴定书)目击证人的证词中说:“白色面包车把孩子拉走,摩托车人家推者,过了十字路口把孩子放下,把摩托车推倒”(详见证人证明)
证 明 书
2006年农历10月28日我给保安送铁矿石,送到如意选厂,晚上8点左右听到村内吵架,我二人过去看,看的人很多,就在球场打架,当时给孩子打在地上,有一个人拿了一个火柱在小腿烫上几下,第二 个人拿火柱在手上烫上几下,就在这时来了一个白的(白色面包车)把孩子拉走,我跟摩托车走了一节,摩托车人家推着,过了十字路口,把孩子放下把摩托车推到.
证明人;张文革
2007年农历8月初4日
。这说明了所谓的交通事故现场是人为摆出来的,而不是所谓酒后于20时30分骑摩托车回家”摔倒在地(详见证人的录音)。
录音
证人说:今天你干啥呀?
张 说:今天我在朱庄要账。
证人说:你怎么还开车来啦?
张 说:我两这能说着话,就开车跑一下。你那会说打架的事,我回去侧面问了人家几句,人家说运城鉴定说是摩托车倒地形成的,官司也输给人家了,不是咋个人的事,咋也不费那劲。
证人说:我还说是他娃(指张东河)
张 说:不是,要是他娃些人家早就找下证据了。
证人说:不是他娃。
张 说; 要是他娃些我那天就盘根问底哩,假若给你一万块钱你做一个证人吧,
证人说; 不,不,不,现在这社会吗,咱不要那个钱,也不做那个证,敊,这不是 你的事要是你的事的话,不要钱我也要做证,我几个人在那儿(保安村)看人家打群架,究竟是几个人在打我也不清楚。
张 问; 这总是打下的吧。
证人说:是打下的属实。
张 问:你怎么跑到那儿去了(保安村)
证人说; 我送铁矿石去了。
张 问:保安那个人办了一个铁粉厂啦?
证人说; 如意办了一个铁粉厂。
张 说:你为啥把矿石送到保安去。
证人说; 送保安一车200块钱,是现款交易。
张 问; 那一车才卖200,胡亏人里吧。
证人说;少卖一点吧,就图个利索。
张 问;你把铁矿石下了,跑哪儿去看打架去了。
证人说;奥,咋着人爱热闹,听说那儿打架哩就跑过去看去了。
张 说;别说是你,是我,我也去啦,况且今天还是娶媳妇哩。
打架在人家院里。
证人说:不是,打到道啦(大街上)
张 问;宋家庄的娃(尚黎明)是咋回事?
证人说;宋家庄的娃开车过来时,人家就打得了(停了)那几个人还凶(逼)着让宋
家庄的娃把人往外拉里,人家不拉,那几个人还揉拽人家里。
张 说;照你说宋家庄的娃还是冤枉的。
证人说;奥,我还打算在闻喜公安局给人家(尚黎明)说情去哩。
张 问;你到闻喜找谁呀?
证人说;我到闻喜找刘福红(公安局副局长)
张 问;你和刘福红是啥关系?
证人说;我爸和刘福红关系好,我到闻喜摩托车挡住了我打一个点话人家就过来了。
张 问;你走闻喜去了吗?
证人说;没有去,;
张 问;你到打架那里看了有多长时间?
证人说;我去些人家就快停了,看了没多会,车把人拉走了。
2007年11月1日晚,县刑警队陈法龙,毛胜杰约定张东合,张立春,张天河到埝掌镇鲜鱼庄饭店见面取证。取证结束后,陈法龙要张天河签字,张天河不签,是怕公安局泄露了对方找麻烦。
证人的证词完全推翻了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分析意见和山西省公安厅鉴定书“张骞骑摩托车摔撞致伤”的结论。
山 西 省 公 安 厅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公(晋)临鉴(法检)字[2007]30号
一、委托单位:运城市公安局介绍,闻喜县公安局委托
二、委托时间:2007年8月23日
三、检验对象:张骞(男)21岁,闻喜县坡里村人)。
四、送检材料:民警陈法龙送来张骞及其病历,照片等相关资料;
(一)案卷复印件;
(二)闻喜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号AC55143,06-12-18~07-1-13)复印件;
(三)闻喜县人民医院头颅CT片两张;06-12-18-22时,CT号22125; 06-12-20,CT号22136;
(四)闻喜县公安局、运城市公安局及亲属拍照的伤痕照片、衣服皮鞋照片和摩托车(宗申SS9-2)照片。
五、简要案情;2006年12月18日,张骞到保安村参加朋吕海滨的结婚典礼,酒后于20时30分骑摩托车回家,21时许张骞父亲张东合、母亲谢爱珍发现摩托车和张骞倒在保安村和裴社村之间公路北侧麦地里,摩托车撞坏车头向西,张骞俯卧在摩托车东边,相距约一米;处于昏迷,头朝西北,足向东南,头面部触地,满脸血迹和土,左手被压腹下,右臂向前伸直,手掌触地;两腿相并;衣服破损。急送闻喜县人民医院抢救。
住院四天后,自诉他人将其致伤。12月25日张东合向县公安局报案,当日,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骞为重伤,随后县公安局将被指控人进行审查,结论均无作安证据,张东合不服,2007年6月,运城市公安局组织技术人员,前往闻喜详细检查了张骞伤况,衣服皮鞋和摩托车破损征象,均拍了照片;同年7月出具《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张骞损伤符合骑摩托车倒地时形成”。张东合对此提出异议。省厅受理重新鉴定后,于10月31日派技术人员同运城,闻喜闻喜的办安人员共同前往出事现场,聍听了张骞的父母介绍当时现场状况将衣服皮鞋和摩托车破损情况与照片进行了核对。
六、坚定要求;对张骞损伤形成机制进行重新鉴定并出鉴定文书。
七、检验
(一)病历摘要;
张骞伤后1小时入院,查体;神志昏迷,前额部有伤口,面部多处擦伤,右侧瞳孔散大,对光发射消失,四肢张力高,右小腿内侧有6×4CM烫伤,右外踝上方有2×3CM不规则裂口。头颅CT片示右额顶部软组织肿胀,右额顶部硬脑膜外肿,右大脑挫裂伤,右颞骨轻微线形骨折。当晚手术开颅清血肿。
(二)法医检验;省厅受理鉴定,已是张骞伤后八个多月,损伤已愈合,故对其伤痕、衣服和摩托车的状况,主要依据照片和实物综合记述。
1、伤痕检验;右头部有手术缝合伤疤,右前额部有片状伤痕,鼻左侧、左颊部、左耳前后、左下颌支缘皮肤上有道状、点状擦伤。右小腿内侧有斜行片状伤痕,右足腕皮肤上有点状擦痕。(详见运城市公安局鉴定书)。
2、衣着检验;上衣破损主要在右后襟下端和右肩等处;裤子破损主要在臀部和左腿部;而且多为衣缝、裤缝撕裂;右足白袜相当足腕部有道状破损;右足皮鞋的尖部右侧、右侧腕上均有明显擦痕(详见运城市公安局鉴定书)。
3、摩托车检验;摩托车左侧部件基本完好,右侧部件多处擦撞、凹陷和损毁(详见运城市公安局鉴定书)。
八、分析说明;
(一)依据张东合夫妇提供的现场情况;摩托车和张骞都倒在路旁麦地,人车分离,特别是张骞面部紧贴地面,满恋是血和土,左手被压腹下,右臂向前伸直,手掌触地,衣服多处缝线撕开;右脚皮鞋的尖部和鞋帮外侧明显擦损。所有这些现象,符合张骞摩托车猛烈摔撞的特征。
(二)张骞右头部头皮肿胀,其下无骨折,却有硬脑膜外血肿和右大脑挫裂伤;为运动的头部与静止的地面碰撞所致。双手背特别是掌指关节和脂间关节部位有擦划伤,说明双手指处于曲状态,与硬物作用形成,不符合打击伤和抵抗伤的特征。
(三)右小腿内比较隐蔽,不易打击,较大面积皮肤损伤,结合摩托车右侧配件损坏多而重,推断该伤系摩托车摔撞形成。
九、鉴定结论;
张骞系摩托车摔撞致伤。
附; 检验照片29张,含68图,分贴10页。
法医坚定人;武振华
牛四平
二OO 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注;头颅CT片两张,随本鉴定送回闻喜县公安局
2、运城市的法医鉴定书回避了受害人张骞右小腿内下侧有10cm×6cm皮烫伤的认证,而山西省公安厅则认为:“右小腿内侧比较隐蔽,不易打击,结合摩托车右侧配件埙坏较多而重,推断该伤系摩托车摔撞形成。”而证人的证词说:“当时给孩子打在地上,一个人拿了一个火柱(铁棍)在小腿上烫了几下。第二个人那火柱在手上烫了几下。”(详见证人证明)这有力的说明了为什么市、省二级鉴定书中使用“分析意见”和“推断”这样的词汇了。
综上所述,运城市公安局法医的“分析意见”,和山西公安厅的鉴定结论明显是以主观臆断的推理鉴定来掩饰犯罪嫌疑人犯罪的真实行为。
监于上述情况,本案犯罪嫌疑人吕海斌等人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是此案以发生二年多之久,由于闻喜县公安局以“交通事故致伤”为由拖着不办,在当地已经产生了很坏的影响,乡亲们都说:“ 现在是认权不认理 ”,并表示,如果上级主持公道来调查时,愿意出来作证,说明真象。我做为受害者的母亲,两年多年奔波于公
安机关都无济于事,现在只好恳求上级领导在百忙中过问此事,关注此事,督促公安机关查明事实真相,还受害者一个公道。
张骞母亲谢爱珍
二 0 0 九年二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物证检验意见书
公物证鉴【2009】2030号
一,委托单位:山西省公安厅科技处
二,送 检 人:张勇
三,送检日期:2009年5月11日
四,检材接收日期:2009年5月11日
五,开始检验日期:2009年5月11日
六,简要案情:
2006年12月18日,张骞(男,1984年4月9日出生)到闻喜县保安村参加朋友婚礼,酒后于当日20时30分骑摩托车回家,21时其父母发现摩托车及张骞倒在保安村于裴村之间公路北侧,当时张骞处于昏迷状态,后送往闻喜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7年1月13日出院。
七,办案经过:
应山西省公安厅科技处邀请于2009年5月7日抵达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局,听取了办案单位调查情况(编为1号),现场勘查及省市县法医学检验鉴定
(分别编为2,3,4号)情况,再次对发现张骞昏迷和摩托车所在地现场进行勘查,并对摩托车(编为5号),张骞当时所穿衣着(编为7号)及张骞伤情进行检验,同时审阅闻喜县人民医院张骞住院病历(编为6号)后制成本检验意见书。
八,鉴定要求:
张骞身体损伤的成伤机制。
九,检验:
参照IFSC-332-07的方法进行检验。
1、张骞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伤情检验情况详见闻喜县公安局[2006]242号法医鉴定书、运城市公安局[2006]43号法医学鉴定书及山西省公安厅[2007]30号法医学鉴定书。
2、张骞治疗情况详见闻喜县人民医院(住院号AC55143)住院病例。
3、张骞受伤是所穿衣着检验:外衣为黑白相间夹克,右肩部及右侧衣领可见大片状呕吐物。有肘外侧可见约8.0cmx6.0cm擦伤痕迹,其间可见两处破损,分别约为4.0cmx3.0cm、4.0cmx2.0cm,右后襟下端可见约33.0cmx21.0cm擦伤痕迹,其间部分布料破损,破损边缘不整;藏青色外裤,右裤脚上30cm至50cm范围内可见擦伤划痕迹,其间两处破损,分别约为5.5cmx8.0cm、6.5cmx4.5cm,距左裤脚10cm出可见三处横行破裂口,大小基本一致。约为0.2cmx0.8cm,左后侧裤兜金属纽扣及外外侧裤兜盖可见擦伤痕迹,左裤腿可见多处破损,大小不等。上述衣着检验破裂口周围均有擦话痕迹,擦划方向基本一致,外衣检验未见明显滴落状及流注状血迹;青蓝色毛裤距右裤脚6cm 出可见约9.5cmx6.0cm类圆形颜色改变区,边缘整齐,其对应处衬裤可见同等大小颜色改变区。
4、张骞所驾驶摩托车检验情况详见运城公安局[2006]43号法医学鉴定书痕迹检验部分。
5、张骞伤情检验:神情语利,查体合作。右颞部发际内见10.0cmx0.2cm条形切口疤痕,其外上1cm处见2.5cmx0.2cm外上内下斜行疤痕,左颧弓下耳屏前3.5cm处见1.2cmx0.5cm疤痕,左面部咬肌上方见1.5cmx0.2cm疤痕,左上口角外上方见2.5cm条状疤痕,左下第6牙齿颊侧面部分缺失。右手第三掌指关节背侧见1.0cmx0.3cm疤痕,右手背侧第二、三掌骨间见1.0cmx1.0cm疤痕,右手第二、三、四近端指间关节背侧分别见0.2cmx0.4cm、0.2cmx0.3cm、0.2cmx0.2cm疤痕,左手第二掌指关节背侧见0.2cmx0.3cm疤痕。右内踝上8cm右小腿内侧处见9.5cmx6.5cm类园形疤痕,边缘整齐。
十、论证:
1.根据省市县三次法医鉴定所记载张骞体表损伤的部位及本次验伤可见,其体表损伤主要集中在身体的右侧及体表突出部位,且未见明显工具伤特征,检验衣着未见明显滴落状及流柱状血迹,结合伤者张骞衣着及摩托车检验均具有方向基本一致的擦划痕迹特征,损伤符合其在运动状态下摔跌.擦蹭形成。
2.根据闻喜县人民医院张骞住院病历记载及审阅颅脑CT可见,伤者张骞右颅部两处挫裂创.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及右颞顶部头皮血肿,该处头皮未见明显损伤,结合现场情况,右额部受到减速性外力作用可形成上述损伤。
3.根据省市县三次法医鉴定验伤纪录及本次检验可见,张骞右小腿内侧类园形疤痕,边缘整齐。根据右小腿损伤的形态及对应处毛裤均出现大小基本一致的颜色改变区,结合现场摩托车情况,其损伤符合摩托车右侧消音器热作用形成。
十一、检验意见:
根据现有材料,综合分析张骞身体的损伤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摔跌及擦蹭可以形成。
坚定人:副主任法医师 徐获荣
副主任法医师 王坚
授权签字人:主任法医师 闵建雄
二 O O 九 年 五 月 十 二 日
特 别 说 明
1、检验鉴定结果仅对所送检材和样本有效;
2、如对本鉴定书做出的数据和结论持有异议时请尽早与本中心取得联系;
3、未经本中心的书面批准不得部分复印鉴定书。 〔全部复制除外〕
单位名称: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 电话:010-63430074
地 址: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南里17号 邮编:100038
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
关于公物证鉴字【2009】203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的更正说明函
山西省公安厅科技处: 公物鉴发【2009】158号
根据你单位2009年5月11日的委托要求,2009年5月12日对张骞的成伤机制出具了公物鉴字【2009】203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根据你单位2009年6月9日来函说明,经核查由于送检单位提供张骞出生年龄和发现摩托车倒地的地点有误及书写鉴定书时笔误,现将我中心出具的公物证鉴字【2009】203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第六条第一行中张骞出生年龄“1984年4月9日”第六条第三行中“裴村”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行中“【2006】43号”,更正为“1987年4月9日”、裴社村“及【2007】43号”。
特此函告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关于要求对我儿这张骞伤情的形成原因重新鉴定的申请 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
我于7月6日接到贵中心公物证鉴字(2009)2030号关于我儿张骞身体损伤鉴定书,根据本意见书特别说明:如对本鉴定书做出的数据和结论持有异议时,请尽早于本中心取得联系,据此,我对本检验意见书提出如下异议:
一.对本检验意见书中第十一条的检验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人无法接受
根据目击者证词:“一个白得(面包车)把孩子拉走,我跟摩托车走了一节,摩托车人家推着,过了十字路口,把孩子放下,把摩托车推倒。”所谓的交通事故现场,实际上是伪造的第二现场,根本不存在所谓“酒后于当日20时30分骑摩托车回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交通事故,也就不存在张骞身体损伤是在驾驶摩托车过程中摔跌及擦蹭可以形成的。发现张骞的地方有5个蓝色烟头,闻喜县公安局带走了一个。现场没有找见摩托车前大灯玻璃罩,不锈钢圈,右后脚踏。当时公安局刑侦四队队长陈法龙说这不是第一现场。
案发于2006年12月18日当时闻喜县公安局刑侦四队对嫌疑人吕海斌等人进行了刑事拘留,事过半年,于2007年6月18日,闻喜县公安局委托运城市法医检验中心张骞是否为交通事故进行鉴定,这才将一起刑事案件转化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对其颠倒黑白的鉴定理所当然的不能接受,抱着总会有实事求是的,公正的鉴定,这才一再申请重新鉴定。但三个部门的鉴定都认定是交通事故,这就意味着交通事故就成了铁案了吗?假的就是假的,永远真不了,只是时间未到。
2.公物证鉴字(2009)2030号意见书“第十条论证”对“十一条检验意见”缺乏有力支持,论述中仍凭臆想推断,不能自圆其说,显然缺乏实事求是精神,为了支持二个部门的鉴定,对关键部位的创伤缺乏深入的论证,不能令人信服。
二.对十条论证中的论述观点的质疑
1.论证2
对受害人“张骞右额两处挫裂创,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及右颞顶部头皮血肿,该处头皮未见明显损伤。结合现场情况,右颞部受到减速性外力作用可以形成上述损伤。”我是一个农民,不懂得什么是减速外力,我知道我儿的头部是吕海斌用棍子打的,才造成头皮没有明显损伤,而造成了内伤(挫伤.血肿.骨折),请问二位专家:
(1)请告诉我造成损伤的现场是一个什么样的现场,有什么东西可作用在受害人的头上。
(2)什么是减速性外力,这个外力是怎么产生的?有多大?这个外力是怎样将受害人的头部撞在什么东西上而造成如此的伤害?
2.论证3
“张骞右小腿内侧类圆形疤痕边缘整齐,根据右小腿损伤的形态特征及对应处毛裤及衬裤均出现大小基本一致的颜色改变区,结合现场摩托车情况,其损伤符合摩托车右侧消音器热作用形成。”请问二位专家说明:
(1)结合现场及摩托车情况是一个什么情况才能得出事消音器热作用形成?
(2)根据论证3的结论,右小腿疤痕是右侧消音器热作用形成的,这就说明了消音器的热是烫伤的热源,那我们要问:
A 能将人体烫伤成II度伤的热源应该达到多少温度?
B 摩托车消音器在什么状况下才能形成这么高的温度?
C 能把右小腿烫伤除了具备足够高的温度外,另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右小腿必须与高温的消音器接触。请问,右小腿与消音器能否接触?又是在什么情况下又怎样接触的?接触多长时间才能达到II度烫伤?
D 任何烫伤都要留下烙印,正像我们三角烙铁烫在物件必然留下三角形烙印,请问专家,右小腿内侧类圆形疤痕是椎体消音器的那个部位烫成的?
E 在论证3中“根据右小腿损伤的特征及对应处毛裤及衬裤均出现大小基本一致的颜色变色区。”请注意,这里讲的是毛裤,衬裤,没有被烫焦或被烫处与疤痕一致的圆洞,按我们日常生活经验,烫任何一个东西都是由表及里,为何张骞右小腿内侧被烫成疤痕而在右腿上的毛裤及衬裤出现的是颜色改变区?这是为什么?请专家能予以说明。
事实上,摩托车在现场并不具备产生消音器热作用条件,在本文前面讲到,“摩托车人家推着……把摩托车推到。”所以消音器热作用形成疤痕是主观推测而已,这总比市,省级鉴定认为是“摔撞形成”前进了一步,但可惜的是其论证不能令人信服。
3 对张骞伤情检验中提到双手背烫伤所留疤痕,请问专家:这些疤痕是怎样形成的?是烫伤?擦伤还是挫伤?
在这里我实事求是地告诉二位专家:据目击者证词称,腿和手的疤痕均是用火柱烫的。
4 对意见书简要案情中“酒后于当日20时30分骑摩托车回家。”怎样判断我儿张骞是酒后驾车?其依据是什么?口测酒精含量是多少?
综上所述,作为国家最高鉴定中心,应以事实为依据,任何的推断结论都应该是经得起推敲和历史检验的。
最后我衷心希望贵中心对我的陈述及提出的质疑能够认真对待并所提出的问题逐条尽快予以书面解答。
受害人母亲:谢爱珍
二00九年七月十三日
联系地址:山西省闻喜县河底镇坡里村
邮 编:043803
联系电话:0359-7225191

控诉闻喜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巡视王法屡造假鉴定
血泪307921312
发表于 2009-10-17 08:05:48 凤凰博主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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